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朱育昆
訴訟
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被 告 建發橡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財福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85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3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輪胎翻修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不等。
嗣
原告因右半部手腳出現麻痺痠痛症狀,於107 年7 月間至醫
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薦椎椎間盤突出、疑似神經囊腫,並
於107 年7 月9 日住院接受檢查與治療,後於同年月12日出
院持續追蹤治療至今。又原告之工作內容需要耗費大量體力
,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調整工作內容,
惟未獲同意,且被告仍
持續要求原告搬運胎皮重物,導致原告回去工作第2 天即因
腳部無力麻痺緊急就醫;其後,被告於107 年8 月間表示原
告產量不足、工作表現不佳,多次將原告記過,更於107 年
8 月31日將原告累積計滿3 大過並解僱,惟被告解僱原告業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
並不合法,而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
行調解時,向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茲以原告受僱
期間
(106 年3 月28日至107 年9 月17日)之平均月薪25,200元
計算,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
資遣費18,585元。另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時常要求原
告加班,卻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000 元。此外,原告係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屬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 項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依勞基法第
1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
爰依
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6 年3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輪胎翻
修作業員,薪資以月薪計算,後自106 年12月起改以論件計
酬方式。然而,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效率不佳,於107 年8 月
1 、2 、3 日僅正貼30條、30條、14條,未能達到每日正貼
50條之產量,更於107 年8 月3 日故意將輪胎接縫處釘得像
蜜蜂排列方式,遂遭被告記小過1 次;其次,被告之正貼組
長洪忠昇於107 年8 月9 日發現原告製作之輪胎有問題,
乃
指正原告,
詎原告不予理會,且因原告之錯置行為影響下段
工程之製作與客戶端行駛安全,被告遂將原告記大過1 次;
再者,原告於107 年8 月29日未經報備核准,擅自進入工廠
欲加班工作,且不理會上級幹部之命令與指揮,遂遭被告記
大過1 次;此外,被告發現原告負責之履歷編號R180570 之
1100-20 輪胎中,暗藏5 號套未撕塑膠就貼入,此不當行為
會使輪胎出廠後脫落,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被告遂
將原告記小過2 次。亦即,原告係因工作表現不佳,累積計
滿3 大過(下稱
系爭懲處事由)始遭被告終止雙方
僱傭關係
,原告另行主張其於107 年9 月17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及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自屬無據。又原告之工作主要係操作貼合
機器,並無其所稱搬運重物之情形,而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
記載「薦椎椎間盤突出、疑似神經囊腫、建議宜從事輕便工
作、不宜負重」
等情之醫師診斷證明書,況原告就醫
與否係
其個人事由,衡與被告
無涉。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 年3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輪胎翻修作業員
,原先採取固定薪資,
嗣後改採用論件計酬制。
㈡被告於107 年8 月間因系爭懲處事由陸續將原告計滿3 大過
,並於107 年8 月31日公告解僱原告。
㈢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月薪為
25,200元。
㈣原告於107年7月9日至12日間因椎間盤突出等住院治療。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585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000元,是否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
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
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
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
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
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
度
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勞工基於勞動契約
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
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審慎
勤勉之義務,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
之統治權及企業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且其情節重大者,即得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查被告
迄
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工作規則影本或工作規則之具體
條文內容,以供本院審認原告所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名
目及情節為何,僅有被告公司之公告在卷可查(見審勞訴卷
第29-33 頁,被證1 至被證5 ),無法使本院確信原告違反
系爭工作規則之各項名目合於情節重大之程度,依上開實務
見解說明,
難認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
⒉再以,系爭懲處事由中,就產量未佳乙節,其身患椎間盤突
出,曾住院治療後出院,又被告之工作內容,為大型車輛之
輪胎貼皮工作,頗費勞力及身體肌肉力量,尤其是脊椎,因
此原告出院後產量不佳,僅得以之工作無法勝任為由,轉調
其他單位,或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
予以資遣,尚
不得以此為由而列為懲處事由,是就此部分之懲處尚難認有
據。至於密集貼釘、大套小套錯置、暗藏5 號套於輪胎內部
分,經證人洪O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核與翻拍照片相
符,原告固確實有上開之系爭懲處事由,然是否符合工作規
則之違失懲處情節,未見被告提出系爭工作規則以供查考,
難認被告主張有理由。另就強行加班乙節,原告固未否認,
然被告乃以不聽從上級勸導為由,予以大過1次,然強行加
班,未經被告同意,依法僅需明確表示不同意加班,而生不
算入加班費之法效而已,何至於記大過1次,不符
比例原則
,可見一斑。
綜上所述,原告固有部分系爭懲處事由屬實,
但部分系爭懲處事由不實或不符比例原則,
是以尚未達3大
過解職之標準,故被告因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尚難認合法
。
⒊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
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
損害
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
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
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
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解僱原告並非
適法,如前所述,自屬
違反勞工法令而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於107 年
9 月17日於勞工局調解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7 年9 月17日因原告
主動終止在案甚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585元,是否有據?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
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業於105
年6 月6 日以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一情,業
如前述,被告自應依
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任職
期間為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107 年9 月17日,工作年資為
1 年5 月,且兩造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為25,200元並無爭執,
則原告請求資遣費為18,585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000元,是否有據?
勞動契約乃雙務契約,勞工係在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
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勞基法第24條雖規
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之義務,惟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雇主倘有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
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
延長工作時間,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雇主提
供勞務,以及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
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
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
達成
合致之意思表示,雇主即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
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且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
制而有所不同。查原告自106 年3 月28日任職至107 年8 月
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時止,確有多次之加班紀錄,此有考勤
表在卷
可佐,而依該考勤表之設置,區分成上午、下午及加
班等三區塊,是以,應認屬於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加班
,而被告僅單純否認原告加班並未合法(見審勞訴卷第28頁
),惟未為任何積極說明主張違法之處,故應認原告請求加
班費2,000 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同法第
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准許。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19條、第
24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
1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08 年2 月2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