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朱育昆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建發橡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財福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85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3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輪胎翻修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不等。 原告因右半部手腳出現麻痺痠痛症狀,於107 年7 月間至醫 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薦椎椎間盤突出、疑似神經囊腫,並 於107 年7 月9 日住院接受檢查與治療,後於同年月12日出 院持續追蹤治療至今。又原告之工作內容需要耗費大量體力 ,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調整工作內容,未獲同意,且被告仍 持續要求原告搬運胎皮重物,導致原告回去工作第2 天即因 腳部無力麻痺緊急就醫;其後,被告於107 年8 月間表示原 告產量不足、工作表現不佳,多次將原告記過,更於107 年 8 月31日將原告累積計滿3 大過並解僱,惟被告解僱原告業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 並不合法,而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 行調解時,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茲以原告受僱期間 (106 年3 月28日至107 年9 月17日)之平均月薪25,200元 計算,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8,585元。另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時常要求原 告加班,卻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000 元。此外,原告係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屬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依勞基法第 1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6 年3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輪胎翻 修作業員,薪資以月薪計算,後自106 年12月起改以論件計 酬方式。然而,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效率不佳,於107 年8 月 1 、2 、3 日僅正貼30條、30條、14條,未能達到每日正貼 50條之產量,更於107 年8 月3 日故意將輪胎接縫處釘得像 蜜蜂排列方式,遂遭被告記小過1 次;其次,被告之正貼組 長洪忠昇於107 年8 月9 日發現原告製作之輪胎有問題, 指正原告,原告不予理會,且因原告之錯置行為影響下段 工程之製作與客戶端行駛安全,被告遂將原告記大過1 次; 再者,原告於107 年8 月29日未經報備核准,擅自進入工廠 欲加班工作,且不理會上級幹部之命令與指揮,遂遭被告記 大過1 次;此外,被告發現原告負責之履歷編號R180570 之 1100-20 輪胎中,暗藏5 號套未撕塑膠就貼入,此不當行為 會使輪胎出廠後脫落,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被告遂 將原告記小過2 次。亦即,原告係因工作表現不佳,累積計 滿3 大過(下稱系爭懲處事由)始遭被告終止雙方僱傭關係 ,原告另行主張其於107 年9 月17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及 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又原告之工作主要係操作貼合 機器,並無其所稱搬運重物之情形,而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 記載「薦椎椎間盤突出、疑似神經囊腫、建議宜從事輕便工 作、不宜負重」等情之醫師診斷證明書,況原告就醫與否係 其個人事由,衡與被告無涉。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 年3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輪胎翻修作業員 ,原先採取固定薪資,嗣後改採用論件計酬制。 ㈡被告於107 年8 月間因系爭懲處事由陸續將原告計滿3 大過 ,並於107 年8 月31日公告解僱原告。 ㈢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月薪為 25,200元。 ㈣原告於107年7月9日至12日間因椎間盤突出等住院治療。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585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000元,是否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 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 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 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 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勞工基於勞動契約 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 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審慎 勤勉之義務,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 之統治權及企業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且其情節重大者,即得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查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工作規則影本或工作規則之具體 條文內容,以供本院審認原告所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名 目及情節為何,僅有被告公司之公告在卷可查(見審勞訴卷 第29-33 頁,被證1 至被證5 ),無法使本院確信原告違反 系爭工作規則之各項名目合於情節重大之程度,依上開實務 見解說明,難認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 ⒉再以,系爭懲處事由中,就產量未佳乙節,其身患椎間盤突 出,曾住院治療後出院,又被告之工作內容,為大型車輛之 輪胎貼皮工作,頗費勞力及身體肌肉力量,尤其是脊椎,因 此原告出院後產量不佳,僅得以之工作無法勝任為由,轉調 其他單位,或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予以資遣,尚 不得以此為由而列為懲處事由,是就此部分之懲處尚難認有 據。至於密集貼釘、大套小套錯置、暗藏5 號套於輪胎內部 分,經證人洪O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翻拍照片相 符,原告固確實有上開之系爭懲處事由,然是否符合工作規 則之違失懲處情節,未見被告提出系爭工作規則以供查考, 難認被告主張有理由。另就強行加班乙節,原告固未否認, 然被告乃以不聽從上級勸導為由,予以大過1次,然強行加 班,未經被告同意,依法僅需明確表示不同意加班,而生不 算入加班費之法效而已,何至於記大過1次,不符比例原則 ,可見一斑。綜上所述,原告固有部分系爭懲處事由屬實, 但部分系爭懲處事由不實或不符比例原則,是以尚未達3大 過解職之標準,故被告因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尚難認合法 。 ⒊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 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 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 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 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 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解僱原告並非法,如前所述,自屬 違反勞工法令而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於107 年 9 月17日於勞工局調解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7 年9 月17日因原告 主動終止在案甚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585元,是否有據?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 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業於105 年6 月6 日以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一情,業 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任職 期間為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107 年9 月17日,工作年資為 1 年5 月,且兩造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為25,200元並無爭執, 則原告請求資遣費為18,585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000元,是否有據? 勞動契約乃雙務契約,勞工係在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 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勞基法第24條雖規 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之義務,惟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雇主倘有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 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 延長工作時間,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雇主提 供勞務,以及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 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 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 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雇主即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 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且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 制而有所不同。查原告自106 年3 月28日任職至107 年8 月 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時止,確有多次之加班紀錄,此有考勤 表在卷可佐,而依該考勤表之設置,區分成上午、下午及加 班等三區塊,是以,應認屬於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加班 ,而被告僅單純否認原告加班並未合法(見審勞訴卷第28頁 ),惟未為任何積極說明主張違法之處,故應認原告請求加 班費2,000 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同法第 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准許。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19條、第 24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 1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08 年2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