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蔡景忠
被 告 美敦力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經世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家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壹佰陸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伊
受僱被告
期間以高雄市新興區為勞務提供地,因退休所生退
休金爭議,
核屬兩造因
僱傭關係所生權益之爭執,伊之勞務
履行地既在高雄,
爰向本院提起本訴,被告則辯稱本院無
管
轄權云云。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地點為:高雄市○
○區○○○路○號14樓A室,此於兩造傭用合約第6點約定明
確(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佐以被告就此工作地點亦不否
認,則兩造已有明示約定債務(勞務)履行地點之
合意。再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屬兩造間因勞動契約所生權
益之爭執,兩者無法切割,是本院就本件自屬有管轄權之法
院。被告雖
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請求將本件
裁
定移送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惟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22
條規定,原告自得選擇在本院起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
無足採。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13日起任職於惠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惠眾公司),91年10月1日改受僱台灣柯惠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台灣泰科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惠公司),並
由柯惠公司承受原告於惠眾公司之年資。
嗣原告於96年3月1
日參加勞退新制,舊制退休金並未結算。又柯惠公司於105
年間與被告進行合併,合併後被告為
存續公司,柯惠公司為
消滅公司,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移轉為被告員工,被告概
括承受原告與柯惠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原告於柯惠公司之工
作年資亦一併移轉至被告,
迄至原告於107年9月30日依勞基
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休,勞退新制實施前之原告年資
共計12年4個月又19日。茲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係於
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原告任職期間均在勞
基法施行後,被告固自87年3月1日起
適用勞基法,惟雇主對
其適用勞基法前原已雇用之勞工,不應
免除其已受勞基法保
障之
所有權益。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關於適用勞基法前退
休金給與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即87年3月1日以前之工
作年資,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即73年8月1日已生效之勞基法之
規定計算,故應依原告自83年10月13日起已適用之勞基法之
規定計給退休金;縱認勞基法第84條之2於85年12月6日新增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
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規定,是被告應依兩造另有合意簽署之約
聘合約約定,概括承受原告已累積之年資相關福利,並就原
告保留之工作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以不低
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給予標準結清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下稱
系爭年資)7個基
數,是原告自任職惠眾公司至勞退新制實施前之舊制工作年
資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共計26個基數。原告退休時
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42,757元,依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原可領取26個基數之退
休金共計6,311,682元(計算式:242,757元/月×26基數=
6,311,682元),
詎被告就勞退新制前(即舊制)之退休金
僅給付原告4,612,383元(計算式:242,757元/月×19基數
〈即附表編號2、3基數和〉=4,612,383元),漏未給付如
附表編號1所示7個基數之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差額1,699,299元(計算式:6,311,682元-4,612,383
元=1,699,299元)。兩造前於107年11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被告應自調解不成立之
翌日起計付
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4條之2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99,299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自87年3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勞基法第84條
之2並未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
系爭年資)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給與退休金,兩造間勞
動契約亦無同意將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一併計算退
休金之約定,是原告得依勞基法規定計算、給與退休金之工
作年資應自87年3月1日起算,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自87年3
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之退休金4,612,383元,並無短少。
又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之年資不包含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原告主張系爭年資既
非適用勞基法之年資,自無
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勞退休金條例第11條等規定之適用
。復
揆諸勞基法第84條之2、原告與柯惠公司之聘僱合約(
下稱系爭A契約,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39頁)、原告與被告
間之聘僱合約(下稱系爭B契約,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5頁
)及移轉通知函(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51頁)所示,柯惠公
司、被告固分別承受原告於惠眾公司、原告於柯惠公司之之
工作年資,惟均無同意將各該年資一併計給退休金,自
無庸
計給各該年資之退休金予原告。況於企業併購之情形,新雇
主雖繼受前雇主之權利義務,然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使勞
工取得優於前雇主之權利或使新雇主負擔高於前雇主之義務
。另原告主張自83年10月13日受僱於惠眾公司起即適用勞基
法,並主張勞基法即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示之「當時適用
之法令規定」,並
類推適用勞基法云云,顯悖於
法律不溯既
往原則,且勞基法第84條之2既已明定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
法律效果,自無類推適用可言,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於83年10月13日起任職於惠眾公司,91年10月1
日改受僱於柯惠公司(更名前為台灣泰科醫療股份有限公司
),並由柯惠公司承受原告於惠眾公司之年資;原告於96年
3月1日參加勞退新制,舊制退休金並未結算;柯惠公司於10
5年間與被告進行合併,合併後被告為存續公司,柯惠公司
為消滅公司,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移轉為被告員工,被告
概括承受原告與柯惠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原告於柯惠公司之
工作年資亦一併移轉至被告;被告係自87年3月1日起始為適
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自任職惠眾公司至事業單位適用勞基
法前之年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計3年4個月19日、7個基
數;
暨原告就退休金差額之計算及金額等事實,被告均不爭
執(見本院審訴卷第184至18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A
契約、系爭B契約及移轉通知函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
39頁、第41至45頁、第47至51頁)在卷
可佐,
堪信屬實。然
原告主張被告漏未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7個基數之退休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院應審究者係:被告就
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7個基數之系爭年資,是否亦應計給退
休金?茲說明如下:
(一)按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如工作年資有跨越適用勞基法之情
形時,其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
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
合先敘明。
經查,被
告就原告於83年10月13日起任職於惠眾公司,91年10月1日
改受僱於柯惠公司,並由柯惠公司承受原告於惠眾公司之年
資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184頁),被告固係自
87年3月1日起始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然此僅使原告工作年
資有跨越適用勞基法之情形,並非使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原
告年資不予計算退休金,亦即,原告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
標準之計算仍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從而,被告
就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7個基數之系爭年資,亦應計給退休
金。被告辯稱其分別承受原告於惠眾公司、原告於柯惠公司
之工作年資,惟均無同意將各該年資一併計給退休金云云,
顯無足採。
(二)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法施行前,事業單
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
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
給該保留年資之
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第3項)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
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
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則本件原告自
任職惠眾公司至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即系爭年資)之
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依事業單位即被告公司自訂之規定給與
,應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如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
定之給與標準,則該約定為無效。準此,原告縱無法舉證被
告公司有關退休金給與之自訂規定為何,惟其依勞基法第55
條之規定計算系爭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已屬最低給與標
準,自可採認。又兩造就原告退休時每月平均工資242,757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9個基數之退休金4,612,383元予原告
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11、83、185頁);且被
告就原告退休金差額之計算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亦不爭執
(見本院審訴卷第185至186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退休金差額1,699,299元(計算式:6,311,682元-4,
612,383元=1,699,299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依據,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9,299元,及自107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總計:26基數(計算式:7+10+9=26)】
┌─┬─────┬──────┬───┬───────────────┬─────────────┐
│編│期間 │原告任職公司│基數 │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
│號│ │ │(個)│ │ │
├─┼─────┼──────┼───┼───────────────┼─────────────┤
│1│任職惠眾公│原告於83年10│7 │原告自任職惠眾公司至事業單位適│1.不爭執。 │
│ │司至事業單│月13日起任職│ │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共計3 年4 個月│2.主張: │
│ │位適用勞基│於惠眾公司至│ │19日,7 個基數。 │ 原告就該段年資不得請求退│
│ │法前 │91年10月1日 │ │ │ 休金。 │
├─┼─────┤改受僱於柯惠├───┼───────────────┼─────────────┤
│2│事業單位適│公司(更名前│10 │原告自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至原告│1.不爭執。 │
│ │用勞基法至│為台灣泰科醫│ │改受僱於柯惠公司之年資共計4 年│2.主張: │
│ │原告改受僱│療股份有限公│ │7 個月,10個基數。 │ 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適用勞│
│ │於柯惠公司│司) │ │ │ 基法後之退休金。 │
├─┼─────┼──────┼───┼───────────────┼─────────────┤
│3│任職柯惠公│ │9 │原告自任職於柯惠公司至勞退新制│1.不爭執。 │
│ │司至勞退新│ │ │實施之年資共計4年5個月,9個基 │2.主張: │
│ │制實施 │ │ │數。 │ 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適用勞│
│ │ │ │ │ │ 基法後之退休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