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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蔡景忠 被   告 美敦力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經世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壹佰陸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 受僱被告期間以高雄市新興區為勞務提供地,因退休所生退 休金爭議,核屬兩造僱傭關係所生權益之爭執,伊之勞務 履行地既在高雄,向本院提起本訴,被告則辯稱本院無管 轄權云云。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地點為:高雄市○ ○區○○○路○號14樓A室,此於兩造傭用合約第6點約定明 確(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佐以被告就此工作地點亦不否 認,則兩造已有明示約定債務(勞務)履行地點之合意。再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屬兩造間因勞動契約所生權 益之爭執,兩者無法切割,是本院就本件自屬有管轄權之法 院。被告雖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請求將本件裁 定移送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22 條規定,原告自得選擇在本院起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 無足採。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13日起任職於惠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惠眾公司),91年10月1日改受僱台灣柯惠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台灣泰科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惠公司),並 由柯惠公司承受原告於惠眾公司之年資。原告於96年3月1 日參加勞退新制,舊制退休金並未結算。又柯惠公司於105 年間與被告進行合併,合併後被告為存續公司,柯惠公司為 消滅公司,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移轉為被告員工,被告概 括承受原告與柯惠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原告於柯惠公司之工 作年資亦一併移轉至被告,至原告於107年9月30日依勞基 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休,勞退新制實施前之原告年資 共計12年4個月又19日。茲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係於 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原告任職期間均在勞 基法施行後,被告固自87年3月1日起用勞基法,惟雇主對 其適用勞基法前原已雇用之勞工,不應免除其已受勞基法保 障之所有權益。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關於適用勞基法前退 休金給與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即87年3月1日以前之工 作年資,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73年8月1日已生效之勞基法之 規定計算,故應依原告自83年10月13日起已適用之勞基法之 規定計給退休金;縱認勞基法第84條之2於85年12月6日新增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 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規定,是被告應依兩造另有合意簽署之約 聘合約約定,概括承受原告已累積之年資相關福利,並就原 告保留之工作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以不低 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給予標準結清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下稱系爭年資)7個基 數,是原告自任職惠眾公司至勞退新制實施前之舊制工作年 資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共計26個基數。原告退休時 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42,757元,依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原可領取26個基數之退 休金共計6,311,682元(計算式:242,757元/月×26基數= 6,311,682元),被告就勞退新制前(即舊制)之退休金 僅給付原告4,612,383元(計算式:242,757元/月×19基數 〈即附表編號2、3基數和〉=4,612,383元),漏未給付如 附表編號1所示7個基數之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差額1,699,299元(計算式:6,311,682元-4,612,383 元=1,699,299元)。兩造前於107年11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被告應自調解不成立之 翌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4條之2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99,299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自87年3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勞基法第84條 之2並未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 系爭年資)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給與退休金,兩造間勞 動契約亦無同意將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一併計算退 休金之約定,是原告得依勞基法規定計算、給與退休金之工 作年資應自87年3月1日起算,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自87年3 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之退休金4,612,383元,並無短少。 又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之年資不包含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原告主張系爭年資既適用勞基法之年資,自無 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勞退休金條例第11條等規定之適用 。復揆諸勞基法第84條之2、原告與柯惠公司之聘僱合約( 下稱系爭A契約,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39頁)、原告與被告 間之聘僱合約(下稱系爭B契約,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5頁 )及移轉通知函(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51頁)所示,柯惠公 司、被告固分別承受原告於惠眾公司、原告於柯惠公司之之 工作年資,惟均無同意將各該年資一併計給退休金,自無庸 計給各該年資之退休金予原告。況於企業併購之情形,新雇 主雖繼受前雇主之權利義務,然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使勞 工取得優於前雇主之權利或使新雇主負擔高於前雇主之義務 。另原告主張自83年10月13日受僱於惠眾公司起即適用勞基 法,並主張勞基法即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示之「當時適用 之法令規定」,並類推適用勞基法云云,顯悖於法律不溯既 往原則,且勞基法第84條之2既已明定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 法律效果,自無類推適用可言,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於83年10月13日起任職於惠眾公司,91年10月1 日改受僱於柯惠公司(更名前為台灣泰科醫療股份有限公司 ),並由柯惠公司承受原告於惠眾公司之年資;原告於96年 3月1日參加勞退新制,舊制退休金並未結算;柯惠公司於10 5年間與被告進行合併,合併後被告為存續公司,柯惠公司 為消滅公司,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移轉為被告員工,被告 概括承受原告與柯惠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原告於柯惠公司之 工作年資亦一併移轉至被告;被告係自87年3月1日起始為適 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自任職惠眾公司至事業單位適用勞基 法前之年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計3年4個月19日、7個基 數;原告就退休金差額之計算及金額等事實,被告均不爭 執(見本院審訴卷第184至18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A 契約、系爭B契約及移轉通知函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 39頁、第41至45頁、第47至51頁)在卷可佐信屬實。然 原告主張被告漏未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7個基數之退休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院應審究者係:被告就 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7個基數之系爭年資,是否亦應計給退 休金?茲說明如下: (一)按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如工作年資有跨越適用勞基法之情 形時,其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 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合先敘明經查,被 告就原告於83年10月13日起任職於惠眾公司,91年10月1日 改受僱於柯惠公司,並由柯惠公司承受原告於惠眾公司之年 資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184頁),被告固係自 87年3月1日起始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然此僅使原告工作年 資有跨越適用勞基法之情形,並非使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原 告年資不予計算退休金,亦即,原告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 標準之計算仍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從而,被告 就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7個基數之系爭年資,亦應計給退休 金。被告辯稱其分別承受原告於惠眾公司、原告於柯惠公司 之工作年資,惟均無同意將各該年資一併計給退休金云云, 顯無足採。 (二)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法施行前,事業單 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 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 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第3項)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 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 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則本件原告自 任職惠眾公司至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即系爭年資)之 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依事業單位即被告公司自訂之規定給與 ,應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如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 定之給與標準,則該約定為無效。準此,原告縱無法舉證被 告公司有關退休金給與之自訂規定為何,惟其依勞基法第55 條之規定計算系爭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已屬最低給與標 準,自可採認。又兩造就原告退休時每月平均工資242,757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9個基數之退休金4,612,383元予原告 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11、83、185頁);且被 告就原告退休金差額之計算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亦不爭執 (見本院審訴卷第185至186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退休金差額1,699,299元(計算式:6,311,682元-4, 612,383元=1,699,299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依據,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9,299元,及自107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總計:26基數(計算式:7+10+9=26)】 ┌─┬─────┬──────┬───┬───────────────┬─────────────┐ │編│期間 │原告任職公司│基數 │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 │號│ │ │(個)│ │ │ ├─┼─────┼──────┼───┼───────────────┼─────────────┤ │1│任職惠眾公│原告於83年10│7 │原告自任職惠眾公司至事業單位適│1.不爭執。 │ │ │司至事業單│月13日起任職│ │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共計3 年4 個月│2.主張: │ │ │位適用勞基│於惠眾公司至│ │19日,7 個基數。 │ 原告就該段年資不得請求退│ │ │法前 │91年10月1日 │ │ │ 休金。 │ ├─┼─────┤改受僱於柯惠├───┼───────────────┼─────────────┤ │2│事業單位適│公司(更名前│10 │原告自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至原告│1.不爭執。 │ │ │用勞基法至│為台灣泰科醫│ │改受僱於柯惠公司之年資共計4 年│2.主張: │ │ │原告改受僱│療股份有限公│ │7 個月,10個基數。 │ 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適用勞│ │ │於柯惠公司│司) │ │ │ 基法後之退休金。 │ ├─┼─────┼──────┼───┼───────────────┼─────────────┤ │3│任職柯惠公│ │9 │原告自任職於柯惠公司至勞退新制│1.不爭執。 │ │ │司至勞退新│ │ │實施之年資共計4年5個月,9個基 │2.主張: │ │ │制實施 │ │ │數。 │ 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適用勞│ │ │ │ │ │ │ 基法後之退休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