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陳文宗
訴訟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利鑫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勞退金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394元。
惟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
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而查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以民事
擴
張聲明暨陳報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046 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97,0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
,7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1,394元,應再補繳396 元(計算式:
21,790-21,394=396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
駁回擴張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