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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俊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利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9,102 元(即1,634,893+304,209=1, 939,102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其中請求給付特別休 假工資、加班費者為1,634,893 元,性質上係屬請求給付工資之 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1/2 ,即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2,927元(計算式:25,854× 1/2=12,927),是以原告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於扣除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12,927元後,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3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