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俊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利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隆興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9,102 元(即1,634,893+304,209=1,
939,102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其中請求給付特別休
假工資、加班費者為1,634,893 元,性質上係屬請求給付工資之
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1/2 ,即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2,927元(計算式:25,854×
1/2=12,927),
是以原告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於扣除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12,927元後,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3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