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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建德 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頡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0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 仟零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及 理由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32,526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36,328 元;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200,000 元,則其上訴利益則為 3,2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即應減為49,02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