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建德
法定
代理人 何建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頡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哲良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向振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
民國108 年9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8 年12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嗣
上訴人於109 年1 月7 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本院
乃再依
減縮後之請求金額,於109 年2 月3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2 月6
日送達,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稽,
揆
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