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邱道遠
被
上訴人 冠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安眾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勞動事件法經司法院公告於109
年1 月1 日施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
除該細則第3 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
裁判費之徵收
,依起訴、
聲請、上訴或
抗告時之
法律定之,上訴人係於109 年
1 月9 日提起
本件上訴,依
前揭規定,應依提起上訴時之勞動事
件法規定,徵收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2/3 ,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
給付
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共新台幣172,647 元,暫免徵收裁判
費2/3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40 元,另上訴聲明第3 項請
求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44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