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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邱道遠 被上訴人  冠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勞動事件法經司法院公告於109 年1 月1 日施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 除該細則第3 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 ,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上訴人係於109 年 1 月9 日提起本件上訴,依前揭規定,應依提起上訴時之勞動事 件法規定,徵收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2/3 ,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 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共新台幣172,647 元,暫免徵收裁判 費2/3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40 元,另上訴聲明第3 項請 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44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