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葉安純
訴訟
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好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男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肆仟玖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新臺幣
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零
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行。但被告自民國一○九年
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期新臺幣貳萬貳
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以每期新臺幣貳萬
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工作
內容為搬重物及切肉等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2
,000元,於次月5日發放,然任職
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07年10月8日上
午10時52分許,在上班時間操作切肉機器作業時,右手不慎
遭切肉機刀刃割傷,受有右手割傷併伸拇長肌腱、伸拇短肌
腱斷裂與第一掌指關節暴露之傷害而遭遇職業災害。原告於
當日並緊急送醫開刀,並持續進行治療及復健。
詎被告於發
生職災後,拒絕給付原告工資,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表示復工
意願,均遭被告拒絕,並質問原告故意將手讓切肉機切到,
且刁難原告須提出職災證明文件。原告於108年6月17日到公
司表達復工意願,請求被告提供職位予原告,然被告為規避
其安置職災勞工之義務,表示已將原告留職停薪,拒絕原告
復工,並阻止原告進入公司,甚至報警驅趕原告,原告
乃於
108年6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經勞工局於108年7月2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
,被告仍拒絕給付,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既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
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
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應認
被告
受領勞務遲延;又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而基本工資自108年1月1日起調整為23,100元,109年
1月1日起調整為23,800元,
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8年1月至12月之薪資277,200元(23,100元×12=277,2
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
付工資23,800元。
(二)原告均有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
迄今仍持續至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及門
診追蹤,症狀雖有進步,仍有明顯疼痛及肌力受損,又由醫
院診斷證明可知原告右手功能仍有障礙,會影響右手操作之
工作,原告所擔任之工作必須使用雙手,顯然無法搬提重物
,尚無法回復並勝任原來所擔任之搬運肉品等粗重工作;另
原告因
本件職業災害事件罹患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持續於身心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原告之身心狀況,認原告
容易出現焦慮、失眠、噩夢等症狀,尤其是外在壓力源增加
如出庭或與雇主有所接觸時,故仍無法復工,爰依勞基法第
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7,2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3,800元,
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雜
工,迄今仍在職,任職時之月薪為22,000元,於次月5日發
放,108年1月1日起因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原告之工
資亦同步調整,原告任職之初表示為免影響其低收入戶補助
,不願投保勞保,被告尊重其意願未將之投保,
嗣原告發生
後述職業災害後,被告乃立即補辦勞保並繳納勞保費及提繳
勞退金。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原告因操作切肉機不慎右手拇
指肌腱受傷,被告立即派員陪同就醫,並預付23,000元醫療
費用,當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肌腱修補手術,依該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右手需副木固定一個月,不宜搬重物及劇烈
運動」,並無無法工作之情,
惟被告體恤員工,先予准假一
個月,未料原告習以為常,陸續以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宜休息」為由而未到班,並要求被告按原領工資數額給薪
,被告已陸續支付107年10月至12月薪資,108年1月1日至7
日薪資則為原告拒領,然期間原告數度到公司領薪時,行動
自如,右手甚至能滑手機、戴安全帽操控扣環等精細動作,
且揮動自如,實無不能工作之情,被告乃於108年1月3日寄
發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8年1月8日回公司上班,並敘明會
指派其受僱範圍內能力可及之事務工作,然原告收函後仍拒
不到班,故自108年1月8日起原告係在應服而未服勞務之狀
態,自無薪資請求之權利,且被告曾於108年3月6日寄發存
證信函邀請原告配合至公正鑑定單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為職業傷病鑑定,以杜爭議,然原告仍拒未配合,
又於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再次請原告於108年7月9日前至高
雄醫學院鑑定,原告亦未履行。原告固曾於108年6月17日、
6月18日至被告公司表明來上班,惟因被告為食品業,工作
人員需接觸食品,規定入廠工作需頭戴工作網帽(公司提供
)、衣著短袖、外罩圍裙(員工自備)、著雨鞋或防水膠鞋
(員工自備),且被告為小型加工廠,員工在4人以下,工
作無明確區分,原告擔任雜工工作,舉凡紙箱印日期、勾選
產品名稱、套塑膠袋、切肉片、切肉絲(條)、產品調理(操
作機器自動調理)、打包、束袋口、裝箱、產品入庫、環境
清潔,均會不定時機動輪派,然當日原告並未穿戴工作裝備
,而係帶人前來持續錄影,甚或身揹抗議看板,顯無上工之
準備,且由原告雙手手指交握、拿取安全帽並扣環、右手大
拇指與食指拉口罩、拉手機翻蓋滑手機、雙手拆解打結之大
型塑膠袋、右手拉動汽車後座拉門關車門、拿取背包之物品
、右手拇指與中指無名指小指交握比1之手勢等,足見原告
右手活動靈活自如,行動能力亦如常人,並無不能從事雜工
工作,且其到場中氣十足質問被告負責人,針鋒相對毫不相
讓,亦無原告
所稱因壓力焦慮致無法工作之情形。被告於10
8年12月24日
開庭時要求原告上班,原告亦表示將於隔日上
班,然被告
旋又收到原告存證信函藉詞須經鑑定始願復工,
足見原告始終均無復工之意願,欲以職災為由坐領薪資;又
原告於108年、109年之勞健保自負額為每月各833元、859元
,應由原告薪資中扣除;另原告自勞保局受領失能給付125,
072元,應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66頁):
(一)原告自107年7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負責搬取肉
品、切肉、分裝及包裝、紙箱打印日期及勾選產品名稱、套
塑膠袋、產品調理(操作機器自動調理)、打包及環境清潔
等工作,每月薪資為22,000元,於次月5日發放;原告於107
年10月8日操作切肉機作業時,右手不慎遭切肉機刀刃割傷
,受有右手割傷併伸拇長肌腱、伸姆短肌腱斷裂與第一掌指
關節暴露之傷害而遭遇職業災害。
(二)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認
定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原告之薪資自108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起分別調整為23,1
00元、23,800元。
(四)兩造間僱傭關係迄今仍存在。
(五)原告於107年10月8日發生職業災害時,因未投保勞工保險,
無法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被告於108年2月19日始為原告
加保,經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勞保局於108年8月5
日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發給原告125,072元。
(六)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之勞健保自付額為每月833元、自109
年1月1日起之勞健保自付額為每月859元,均已由被告墊付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遇
前揭職業災害,迄今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工資補償。被告則否認原告
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國軍醫院)、惠德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
和醫院)、乙○○○○○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卷第27至48頁、第163至193頁)。被告辯稱原告前來公司受
領工資補償時,右手尚能滑手機、戴安全帽操控扣環等精細
動作,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乃通知原告於108年1月8日回公
司上班,並敘明會指派其受僱範圍內能力可及之事務工作,
原告仍拒不到班,又於108年3月6日、7月9日請原告配合至
高醫醫院鑑定,仍拒不配合,故其自108年1月8日起係在應
服而未服勞務之狀態,無薪資請求之權利等語。
經查:
⑴依前揭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於
107年10月8日至國軍醫院接受治療,於當日實施肌腱修補手
術及石膏副木固定,同年10月12日出院,同年10月16日、19
日、30日及108年2月1日、15日門診複診,因右手割傷併伸
拇長肌腱及伸拇短肌腱斷裂及第一掌指關節暴露術後合併肌
腱沾黏及第一掌指關節纖維化,安排於108年2月24日住院接
受肌腱鬆弛手術,108年2月26日出院,醫師處置意見為「右
手不宜搬重物及劇烈運動,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建
議休養14日。」,於108年3月8日門診拆線,醫師處置意見
為「第一掌指關節活動仍明顯受限,宜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
蹤」(見卷第27、28、33、35至38頁)。又於同年10月19日
、11月16日、12月13日、108年1月9日、2月3日、3月15日、
4月15日、5月15日至惠德醫院復健治療,因右拇指右伸拇長
肌腱及伸拇短肌腱斷裂及第一掌指關節暴露術後合併肌腱沾
黏及第一掌指關節纖維化,經醫囑「病人因上述情形,目前
右拇指仍疼痛及活動不靈活,宜再休息乙個月。」(見卷第
29、31、32、34、35、39、41頁)。原告另因前揭職業災害
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107年10月24日至108年3月18
日至榮總醫院就診4次,其中108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處置
意見
略以:「…目前理學檢查右拇掌指關節及指間關節主被
動活動明顯受限,且右拇指主動及被動活動時皆會產生疼痛
症狀;右第2-5指活動時右拇指亦會產生牽連疼痛症狀;右
側握力明顯下降。另患者自述有反覆出現此意外事件的可怕
回憶並導致失眠及壓力。因患者原從事肉品加工,每天8小
時,每月22天,工作中需要搬成箱肉品(每箱20kg),每日
約50-60箱,並且需要以雙手操作將肉品切片、稱重、切條
、置放於箱內,因目前右手抓握力明顯下降且伴有疼痛症狀
,建議應調整工作為不須使用右手操作或僅輕度使用右手(
輔助性)之工作,或暫時停工休養,並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
。復工初期應小心右手感覺異常及抓握力、關節活動範圍下
降導致相關傷害或財損。工作能力於一個月後門診再評估。
」(見卷第30、40頁)。原告再於108年6月14日因右手大拇
指肌腱斷裂術後至高醫中和醫院就診,經醫師囑言「該員因
上述病情,目前右側大拇指關節活動度受限(指間關節活動
角度為10-30度,掌指關節活動角度為0-40度),功能仍有
障礙,建議避免右手操作及負重的工作。」(見卷第163頁
)。由上可知原告自107年10月8日遭遇職業災害後迄108年6
月間,持續密集接受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其因右拇指主動
及被動活動時皆會產生疼痛症狀,右第2-5指活動時右拇指
亦會產生牽連疼痛症狀,右側握力明顯下降,經醫師建議應
避免右手操作或僅輕度使用右手(輔助性)之工作,或暫時
停工休養。是被告雖曾通知原告於108年1月8日復工,並表
示會指派原告受僱範圍內能力可及之工作,然觀之原告工作
內容為負責搬取肉品、切肉、分裝及包裝、紙箱打印日期及
勾選產品名稱、套塑膠袋、產品調理(操作機器自動調理)
、打包及環境清潔等工作,或需使用雙手或主要使用右手操
作,
非僅以右手輔助即可完成,原告主張其
上開期間仍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即非空言無稽。
⑵又原告曾於108年6月17日至被告公司表示要回公司上班,遭
被告負責人甲○○以原告於108年5月22日破壞勞資關係為由
,未讓原告進入公司上班;又於108年6月18日至被告公司表
示要回公司上班,並請被告提供左手可勝任之工作,被告負
責人甲○○以原告於108年5月22日破壞勞資關係為由,未讓
原告進入公司上班,並表示如果原告繼續
騷擾就要報警,此
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檔並製作勘驗筆錄
可按(見
卷第23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日並未穿戴工作裝備,而
係帶人前來持續錄影,甚或身揹抗議看板,顯無上工之準備
云云。然由前開錄影畫面,被告係以原告破壞勞資關係為由
拒絕其提供勞務,顯與原告有無穿戴裝備無關,且原告既已
表明要回公司上班,被告如認其未依規定穿戴工作裝備,理
應請原告著裝後再至公司上班即可,
而非直接拒絕原告提供
勞務,甚且表示原告再繼續騷擾即報警處理,所辯尚難信採
。是被告雖稱有請原告復工,並告知會提供其能力所及之工
作云云,然實際上卻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⑶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4日開庭時要求原告復工,並提出錄影
光碟及畫面,辯稱由原告雙手手指交握、拿取安全帽並扣環
、右手大拇指與食指拉口罩、拉手機翻蓋滑手機、雙手拆解
打結之大型塑膠袋、右手拉動汽車後座拉門關車門、拿取背
包之物品、右手拇指與中指無名指小指交握比1之手勢等,
足見原告右手活動靈活自如,行動能力亦如常人,並無不能
從事雜工工作,亦無原告所稱因壓力焦慮致無法工作之情形
等語。然依原告提出國軍醫院109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
,原告因右手割傷併伸姆長肌腱及伸姆短肌腱斷裂及第一掌
指關節暴露術後合併肌腱沾黏及第一掌指關節纖維化,術後
,手腕手掌手指功能受限及神經痛,於108年12月31日至今
持續於該院復健科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症狀進步緩慢仍
有明顯疼痛及肌力受限,建議持續復健(見卷第289頁)。
經本院詢國軍醫院,依原告傷勢何時可回復其工作能力(原
告工作內容為搬取肉品約20公斤、切肉、分裝及包裝、紙箱
印日期及勾選產品名稱、套塑膠袋、產品調理(操作機器自
動調理)、打包、環境清潔等)?或可回復部分工作能力?
不能回復上開工作之原因為何?並檢送被告上開錄影光碟及
畫面作為評估之參考。經國軍醫院109年7月9日醫雄企管字
第1090004552號函、109年7月16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10079
號函覆稱:「葉女士目前因肌腱沾黏及慢性疼痛,右拇指肌
腱功能受限,無法預期可回復工作
與否,短期內應避免右手
工作;復健期間發現其情緒壓力大及右手指疼痛因素,導致
恢復潛能低,建議持續復健並尋求身心科協助,以減少生活
及工作上之壓力,方有再進步之潛力。」、「依影片顯示葉
女士從事之手部活動屬日常生活,為短暫時間內單次獲極少
次手部簡單活動,由其動作模式可看出多仰賴右手2-5指代
償抓握活動,拇指僅為輔助內收用,惟影片中缺乏拇指彎曲
之情形,研判葉女士目前可藉由後4指代償模式,行使日常
生活粗大動作,若需從事長時間重複拇指彎曲出力動作,恐
因右拇指仍有關節活動受限及慢性疼痛情形,故依據影片及
復健評估,應尚未回復工作能力。」(見卷第347、349頁)
。是原告主張其尚未回復工作能力,應屬可信。
⑷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之工資補償277,200元
(23,100元×12=277,2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
遲延利息,被告
抗辯應扣除其已墊付之原告勞健保費
自負額9,996元(833元×12=9,996元),則經扣除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267,204元;惟108年12月之工資補償22,267元
(23,100元-833元=22,267元)應於109年1月5日給付,被
告應自109年1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該部分工資補償
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非有理由。另原告迄今
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
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補償23,8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被告抗辯
應扣除其每月墊付之原告勞健保費自負額859元,則經扣除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墊付之每月勞健保費自負額859元後
,為22,941元,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2,941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3,8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屬有理,
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⑸末按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
第59條第1項、第60條固有明文。此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
請
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
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
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
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
得抵充其
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辯稱原告
自勞保局受領失能給付125,072元,應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然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與失能給付之性質、目
的均不相同,自無從抵充。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補償267,204元,及其中244,937元應自109年1月1日起,22,
267元應自109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按
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2,941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3,800元,及均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