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好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正男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葉安純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
並
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
386,000元(23,100元×12個月×5年=1,386,000元),應徵第
二審
裁判費22,1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