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朱怡霖
楊純華
共 同
被 告 關瑞文
蔡瀜緯
複 代理人 陳哲韋
被 告 高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朱怡霖、楊純華各新臺幣陸佰零參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朱怡霖、楊純華各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及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佰零參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分別為原告朱怡霖、楊純華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復依同條第5 項規定,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查
本件原告主張為車禍事故之事實,
核屬前揭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本院就本件原應依新修正後之
上開規定改行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然因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55 萬4,613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10倍以上,經原告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三卷第155 頁),是本院就本件仍以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關瑞文受僱於被告高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關瑞文於107 年8 月22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高雄市小港區力昌街時,疏未注意駕駛人於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行駛,且該路口係設置有箭頭綠燈號誌之路口,須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時,始得左轉,竟在左轉號誌未亮前即貿然自快車道左轉,適原告朱怡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綠燈直行於對向車道行經該處,見狀
旋即煞車後人車倒地,滑行至上開半聯結車下,遭該半聯結車右後車輪碾過(下稱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併右股骨開放性骨折、膝上截肢之重大不治之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關瑞文上開所為涉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經本院108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朱怡霖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2萬5,628 元、裝設及換裝義肢費用407 萬元、看護費18萬元、增加生活支出12萬4,500 元、無法工作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共400 萬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等損失,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124萬5,515元,尚得請求875 萬4,613元;而原告楊純華為朱怡霖之配偶,因朱怡霖遭逢此等重大變故,其心理所承受之壓力巨大而沉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朱怡霖、楊純華各875 萬4,613元及8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瑞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但朱怡霖亦
與有過失;又朱怡霖所提出裝設及換裝義肢費用顯然高於按衛生福利部核准健保給付項目中之中等品質價位,不應視為損害填補之
必要費用;而其主張增加生活支出項目中之租屋費用12萬元,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尚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一)關瑞文受僱於高昇公司,關瑞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關瑞文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下述項目及數額,並不爭執:
1、醫藥費12萬5,628元。
2、看護費18萬元。
3、無法工作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等共計400萬元。
4、增加生活支出之中有關輪椅3,500元及助行器1,000元共 計4,500元。
(三)朱怡霖與楊純華為配偶關係。
(四)朱怡霖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4萬5,515 元。
(五)兩造對於原告2 人、關瑞文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原告 2 人、關瑞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小港稽徵所108 年12月18日財高國稅港銷字第1082603135號函及附件,均不爭執(本院一卷第33至49頁、本院二卷第95、113、171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朱怡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一)朱怡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1、關瑞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送車禍鑑定結果,朱怡霖當時有超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與有過失;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朱怡霖當時車速應僅為時速約43.2公里,免予舉發超速,具有不可非難性等語。
2、朱怡霖當時行駛之沿海二路機車慢車道之速限為40公里/小時,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6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837700號函及附件在卷
可稽(本院二卷第277、279頁)。而系爭事故經本院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為車禍鑑定後,鑑定結果為:根據路口監視器影像及顯示之時間記載資料並搭配google map距離推測,以朱怡霖當時自摔與肇事前行經沿海二路與利昌街口時路口監視器的擷取畫面,後輪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3.5公尺)約0.249~0.25秒,估算平均車速約14~14.056公尺/秒,單位換算後約50.4~50.602公里/小時,其車速顯逾此路段速限規定40公里/小時,足認其有超速而違反速限規定,故朱怡霖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1年1月14日屏科大車字第1114500027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
可憑(本院三卷第91至99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告固主張經其現場測量系爭鑑定報告所指第二塊枕木,該枕木之長度應為3公尺,並非系爭鑑定報告
所稱3.5公尺,故換算時速應為43.2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免予舉發,故朱怡霖並無過失
云云,並提出現場枕木測量照片為證(本院三卷第121、123頁)。
惟查,朱怡霖當時行駛之車道之速限既規範為40公里/小時,其超速行駛逾40公里/小時即已違反交通規則之注意規範,至
主管機關在超速一定範圍免予舉發,此僅係行政裁罰規範之範疇,與民法判斷是否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無涉,原告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主要係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以朱怡霖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距離推算其行車速度,雖原告主張朱怡霖所通過之枕木之長度距離應為3公尺、換算車速為43.2公里,然依原告提出系爭事故之錄影監視光碟之擷取畫面所示(本院二卷第239頁),朱怡霖出現在錄影畫面時之機車煞車燈已亮,當時尚未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且距離該穿越道線約有數公尺,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係以朱怡霖在煞車行駛之狀態下推算出朱怡霖之行車速度,顯見朱怡霖在未出現畫面前即未煞車前之車速應遠高於原告所主張之車速43.2公里/小時,甚至亦有可能高於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50.4~50.602公里/小時,是被告主張朱怡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應
堪認定。
3、關瑞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左轉號誌未亮前即貿然自快車道左轉之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朱怡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本院審酌關瑞文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待左轉號誌亮起始可左轉,竟未待號誌亮起而貿然左轉,對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之作用較大,原告未注意行車速限而超速行駛,作用較輕等情,認由關瑞文負80%之過失責任,朱怡霖負2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二)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所明文。
經查,關瑞文執行業務駕駛聯結車因有前開過失,致朱怡霖受有系爭重傷害,而朱怡霖與楊純華為配偶關係,楊純華因朱怡霖受有系爭重傷害而必須多花心思照護,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高昇公司為關瑞文之僱用人,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朱怡霖請求醫藥費12萬5,628元、看護費18萬元、無法工作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400萬元、輪椅3,500元及助行器1,000元等共計431萬0,128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朱怡霖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朱怡霖裝設及換裝義肢費用407 萬元:
⑴朱怡霖主張所受系爭重傷害有裝設及換裝義肢之必要(至年滿66歲前每8年更換1次),請求裝設及換裝義肢費用407 萬元,並提出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1、15-2、37頁)。被告固不否認朱怡霖有裝設義肢之必要,然以其主張之費用明顯過高等語為辯。查義肢可視為缺失的肢體之延長的替代方案,故在和殘肢連結處「承筒」的製作上必定為量身訂製,此為個人需求打造的部分;本公司評估義肢選配接因使用者需求
而定,除參考體重之外還有使用者的活動渡等級及日常生活習慣,在評估過程也給予復健訓練和試穿,除符合殘肢形狀的承筒外,膝關節、腳掌和腳皮皆因使用者的年紀、體重和活動度等幾項依據來給予適用的替代方案;朱怡霖選用之倍速膝關節為世界第二大廠的產品,此廠牌之多功能無段變速技術為獨家專利,並在價格上有優於他廠牌,兼具性價比、使用功能及安全度的第一首選,其保固維修的年限也一併幫朱君的體重及活動力來做選擇,並兼顧安全和行走步態的自然,以便回到日常生活及職場,並可同時兼顧健側的膝關節;右側膝上義肢其保固年限為5年,其雖可因更換零件而續用至8年,仍因內部構造負責而建議5到7年需更換;朱君使用義肢為中價位,若高價位則有微電腦系統之智能義肢(150萬元至420萬元皆有)等情,有永純公司109年5月27日及8月26日等函文附卷
可參(本院二卷第223至227、299至305頁)。而有關義肢選擇判斷,一般業界承接方式係依專業人員評估患者實際情形以及
衡酌患者生活需求等,始據以選擇裝配何類型義肢,至使用年限或耗材更換週期,須視使用者使用情形而定,尚難一概而論,亦有台灣義肢裝具學會109年10月27日(109)剛義會字第1090013628號函在卷
可佐(本院二卷第333頁)。本院審酌朱怡霖既有裝設義肢之必要,而裝設義肢亦係依專業人員評估患者實際情形以及衡酌患者生活需求等,始據以選擇裝配何類型義肢,亦即必定為朱怡霖所量身訂製,而永純公司就裝設義肢既屬專業公司,並以對朱怡霖為相關專業評估,由朱怡霖選擇中價位廠牌之義肢及其換裝義肢之年限,是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盡
舉證責任,本院亦認朱怡霖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尚屬必要及妥適,其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至被告固主張健保署健保給付項目之義肢,應可作為一般中等品質之義肢,且依內政部頒布之身心障礙及補助器具費用補助標準,每次補助給付膝上義肢費用為6萬元,以使用年限5年計算,
迄至朱怡霖65歲止共應更換5次云云,然此僅屬健保給付之項目及內政部補助標準之參考,尚無法作為可謂朱怡霖量身訂製之義肢,被告此情所指,顯難憑採。
3、朱怡霖增加生活支出有關多支出房屋租金12萬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亦即,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例如身心障礙者購置輪椅及住家為必要的改裝配合,均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次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因此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
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⑵朱怡霖主張其原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公寓大樓房屋(下稱迪化街房屋),因受有系爭重傷害而必須截肢並裝設義肢,復健
期間無法爬樓梯,需另行租屋,
乃租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之電梯大廈,自107年9月15日至108年3月15日計6個月,每月支出租金2萬元共計12萬元等語,並提出房租契約為證(附民卷第4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租金支出並非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等語為辯。查朱怡霖因受有系爭重傷害而必須截肢並裝設義肢之必要,業如前述。則朱怡霖原居住於迪化街房屋,並無電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可輕易步行上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截肢復健,於復健期間無法步行上樓,則朱怡霖確實因身體被侵害,在復健期間為維持傷後身體而必需支出因應其身體與住家之便利性,是認朱怡霖此部分確實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迪化街房屋為朱怡霖所有,此有朱怡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悉。朱怡霖雖以需另外租賃有電梯大樓之房屋,於復健期間以方便進出住屋,並請求租賃期間每月租金2萬元之損害等語,然本院審酌朱怡霖仍可居住於迪化街房屋,僅係復健期間無法行上樓,其所受損害應屬相當於迪化街房屋屋齡之具有電梯大樓之房屋租金,與迪化街房屋應有租金之差額損害,惟此損害額應屬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是本院認每月所受租金之差額為3,000元,應屬妥適。依此計算結果,朱怡霖得請求此部分損害為1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6個月=1萬8,000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朱怡霖及楊純華分別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及80萬元:
朱怡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楊純華為其配偶,已如前述,其等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而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朱怡霖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唐榮鐵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1千多元;楊純華五專畢業,目前在全聯公司工作、每月底新約2萬8,000元;關瑞文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不爭執(本院二卷第95、113、171頁);復經由本院調取原告與關瑞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朱怡霖、關瑞文名下有
不動產;並依本院調取高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業稅等資料(本院二卷第33至49頁),審酌高昇公司資產及營利狀況;
暨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朱怡霖、楊純華得向被告各請求70萬元及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無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朱怡霖與關瑞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具有過失,關瑞文應負80%之過失責任,朱怡霖應負2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朱怡霖及楊純華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27萬8,502 元【計算式:(醫藥費等計431萬0,128元+裝設及換裝義肢費用407 萬元+多支出房屋租金1萬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80%=727萬8,5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2萬元【計算式:15萬元×80%=12萬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朱怡霖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4萬5,51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朱怡霖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朱怡霖得請求之數額為603萬2,987元(醫藥費等共計727萬8,502 元-124萬5,515元=603萬2,987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朱怡霖、楊純華各603萬2,987元及12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最後於108年8月1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5頁)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