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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朱怡霖

            楊純華
上  訴  人  高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7日及5月30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