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仲國
代 理 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銘會計師
相 對 人 蔡依君
蔡孟泰
聲請人聲請解任、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蔡依君、蔡孟泰應予解任。
選派黃義銘會計師(事務所設於台南市○區○○路○段○○○號
十樓之一)為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美家公
司)已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遭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依法
應行清算程序,本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該公司解散
前之董事有蔡紘泰、曾仲國、蔡依君、蔡孟泰,其中蔡紘泰
因犯業務
侵占罪,於105 年2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確定,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
準用第30條,其董事職務當
然解任,自不得為愛美家公司之清算人。又董事曾仲國已於
108 年5 月6 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辭任愛美家
公司清算人職務
及終止與愛美家公司之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清
算人蔡孟泰而生效,故曾仲國已
非愛美家公司之清算人,法
定清算人僅餘相對人蔡依君、蔡孟泰,
惟渠等均未依法聲報
就任,亦未踐行公司法關於清算人之職務,愛美家公司之
監
察人陳世明曾於107 年11月7 日發函予蔡依君、蔡孟泰,請
求
渠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具體清算計畫並接續進行清算程序
,惟渠等皆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渠等顯不
適任清算人而均
有解任之必要,又渠等解任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
1 項規定定清算人,聲請人為愛美家公司最大股東,屬
利害
關係人,
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愛美家公司選派黃義
銘會計師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
第24條、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
第322 條亦有明定。公司解散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
束,以保護股東及
債權人利益,此有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
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清算人怠忽職責,遲未履
行清算職務,實有礙
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又
法律固未賦與
利害關係人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然依
民法第
42條第1 項及第39條規定,法人之清算既屬法院監督,法院
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如認有必要,得解除清
算人之任務。
是以,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
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倘利
害關係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確有不適任之情事,並
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時,法院應詳予調查,並善盡監督上
必要之檢查及為妥適之處置,如認有必要,得將該不適任之
法定清算人
予以解任。
三、
經查:
㈠查愛美家公司資本總額1 億元,聲請人
持有愛美家公司235
萬股,為愛美家公司之最大股東
一節,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
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為愛美
家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核屬有據。又愛美家公司業因開始營
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而於107 年8 月23日經高雄市政
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66312000 號函命令解散,
復於10
8 年10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60560
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及高雄市政府函文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9 、98頁),而愛美家公司之章程及
股東會就清算人未另有規定或另選任,亦有公司章程、公司
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34-35 、25-3
0 頁),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愛美家公司
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再相對人命令解散
前,登記之董事雖有蔡紘泰、曾仲國、蔡依君、蔡孟泰,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惟蔡紘泰因犯業
務侵占罪,業於105 年2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此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第36頁、54頁反面),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
用第30條規定,其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故愛美家公司被命
令解散時,曾仲國、蔡依君、蔡孟泰等3 人應為愛美家公司
之法定清算人。
㈡次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為委任,此項委任關係依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
非不得辭任,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
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同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
第104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愛美家公司
法定清算人曾仲國已於108 年5 月6 日寄送存證信函向愛美
家公司辭任清算人職務及終止
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
信函已於108 年5 月22日送達蔡孟泰於臺北市內湖區之
住所
,亦有該存證信函、投遞結果查詢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
-13 、17頁),依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法定清算人蔡孟泰
有代表愛美家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權,故曾仲國辭任清算
人職務、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愛美家公司,而發
生辭任清算人之效力,此後愛美家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僅餘
蔡依君、蔡孟泰。
㈡蔡依君、蔡孟泰既為愛美家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則自該公司
於107 年8 月23日遭命令解散後,依法應即進行清算,包括
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
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
現務,保障債權
人權益。惟蔡依君、蔡孟泰
迄未執行職務及
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此有本院查詢表,及愛美家公司監
察人陳世明催請蔡依君、蔡孟泰踐行清算程序之函文可證(
見本院卷第46、19-20 頁)。又本院亦曾通知蔡依君、蔡孟
泰就
本件聲請案、
訊問筆錄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8、
49、61-63 頁),但蔡依君戶籍地址遭退回,且自108 年6
月13日起出境至今未歸,蔡孟泰戶籍地未遭退回,但迄未回
覆,此有送達證書、入出境紀錄、退回之信封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62-63 、65-66 、48-49 頁),足見蔡依君、蔡孟
泰或行方不明,或不能或不願出面辦理清算,渠等自107 年
8 月23日就任法定清算人迄今近1 年半,均未依法辦理清算
程序,
顯有違法及不稱職之情事甚明,本院依民法第42條第
1 項及第39條規定為職權審查後,認蔡依君、蔡孟泰確不適
任愛美家公司之清算人,應予解任。
㈢愛美家公司尚未清算完結,而蔡依君、蔡孟泰職務經本院解
任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相對人之清算
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同法第2 項聲請本院另
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自屬有據。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
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
,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
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聲請人推薦之黃義銘會計師已
陳明有意願擔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7
頁),且其會計師事務所位在臺南市(見本院卷第96頁之簡
介),處理愛美家公司之清算事務
尚非不便,亦無
非訟事件
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
堪認選派黃義銘會計
師擔任愛美家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選派其為愛美家公
司之清算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