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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郭振名 相 對 人 苙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季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0年成立至102 年申辦 停業為止,12年間從未有營業行為,且歷年來均未依公司章 程及公司法規定每年召開股東會,亦未有任何信函通知股東 即辦理停業,是相對人董事會已嚴重損害股東權利;又相對 人原董事長李建昭於105 年間因故死亡後,未依法辦理變更 登記事項,顯然相對人已無法經營國際貿易業務且經營顯有 重大困難;另聲請人於108 年8 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 人提供股東會議事錄及帳冊,復於同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 要求相對人董事黃煥成、鄒宛真應召開股東臨時會,再於10 9 年1 月3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黃煥成、鄒宛真應召開股東臨 時會並交付股東會議事錄,然黃煥成、鄒宛真均置之不理, 顯然相對人已無法繼續經營,對於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定事 項均無法履行,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 散相對人。 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 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 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股份總數10 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持有11,000股,持有股數總計 佔相對人股份總數10%以上(11%),持有期間並超過6 個 月以上,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7頁),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 ㈡聲請人以前揭主張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經查: ⒈本院函詢相對人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公 司解散乙事之意見,據覆:「查旨揭公司業於107 年8 月7 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查無該公司最近6 個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最近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 資料…本府於108 年12月1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4801 810 號函請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乙案限 期表示意見,據公司監察人郭振名君來函表示,旨揭公司未 經召開任何會議即辦理停業,損害股東權利,之前函請公司 提供應交付之股東會議事錄及帳冊一事,亦拒不理會,因此 主張應撤銷公司登記,以免妨害市場經濟之發展。另據原董 事長李建昭之繼承人請律師代覆之函文則表示,已於108 年 12月25日及109 年1 月以陳述意見狀向貴院民事庭表明已於 108 年12月24日經股東正式股東會議討論將申請復業及重 新改選董監事等,仍有繼續經營之意願等情事…綜上,本案 是否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情事,由於陳述意見雙方各執一詞,且對公司是否繼 續經營看法迥異,是否應予裁定解散,仍請貴院本諸權責裁 處,本府均予以尊重。」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09 年1 月17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4801830 號函可查。 ⒉又相對人原董事長李建昭業於106 年7 月8 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女兒李季珍、李冠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 ,則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李建昭所持有相對人股份共21,0 00股即由李季珍、李冠儀繼承;而據李季珍、李冠儀於109 年1 月8 日及109 年2 月12日之陳述意見狀,可知相對人已 於109 年2 月3 日上午10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 ○ 號4 樓之5 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包括李季珍、李 冠儀(持有股數21,000股)、黃煥成(持有股數21,000股) 、周傳福(其委託蘇勤文出席,持有股數21,000股)、盧俊 堯(持有股數5,000 股)(李季珍、李冠儀、黃煥成具股東 身分持有股份數,均如上所述,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至周傳福、盧俊堯確具股東 身分且持有股數如上所載,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登記 案卷核閱卷內股東名簿無訛),出席股東所持有之股份總數 為68,000股,占相對人股份總數68%,該次股東臨時會並修 改公司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相對人目前董事為李季珍 、周傳福,監察人為李冠儀),上開改選之董事亦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在前揭地點召開董事會,選任李季珍為董事長, 且經董事會決議申請公司復業並對外營業,以上有相對人股 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委託書 、董事會議事錄等可考。 ⒊本裁定審酌相對人先前雖有未正常營業且擅自歇業他遷之事 實,然公司停業、歇業之原因多端,獲利盈虧、經營人員是 否充足等原因均非無可能,且停業並非永久解散公司,法令 亦設有復業之期限,在無其他佐證相對人有何重大虧損或因 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下,自無從僅因公司停業,而遽 認相對人之經營即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其次,在絕大多 數股東(以109 年2 月3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來說,出席股 東持股數占相對人股份總數68%,縱使要針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之事項進行決議,亦即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 之2 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程序上 亦無任何問題)仍有意願繼續經營公司之情形下,且亦已決 議申請復業、對外營業,考量經濟發展、股東意願等因素, 再參以目前雖無從知悉在相對人對外營業後,是否會有業務 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 然正因如此,更足徵以現階段之證據而言,無從逕予認定相 對人經營必然會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自與公司法第11條 第1 項之要件有間;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其主張相對人經營 陷入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再提出其他事證,自難認相對人 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認定相對人現階段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