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郭振名
相 對 人 苙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季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0年成立
迄至102 年申辦
停業為止,12年間從未有營業行為,且歷年來均未依公司章
程及公司法規定每年召開股東會,亦未有任何信函通知股東
即辦理停業,是相對人董事會已嚴重損害股東權利;又相對
人原董事長李建昭於105 年間因故死亡後,未依法辦理變更
登記事項,顯然相對人已無法經營國際貿易業務且經營
顯有
重大困難;另聲請人於108 年8 月20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相對
人提供股東會議事錄及帳冊,
復於同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
要求相對人董事黃煥成、鄒宛真應召開股東臨時會,再於10
9 年1 月3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黃煥成、鄒宛真應召開股東臨
時會並交付股東會議事錄,然黃煥成、鄒宛真均置之不理,
顯然相對人已無法繼續經營,對於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定事
項均無法履行,
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
散相對人。
二、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
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
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股份總數10
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持有11,000股,持有股數總計
佔相對人股份總數10%以上(11%),持有
期間並超過6 個
月以上,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7頁),
堪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
㈡聲請人以
前揭主張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經查:
⒈本院函詢相對人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公
司解散乙事之意見,據覆:「查
旨揭公司業於107 年8 月7
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查無該公司最近6 個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最近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
資料…本府於108 年12月1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4801
810 號函請公司董事長及
監察人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乙案限
期表示意見,據公司監察人郭振名君來函表示,旨揭公司未
經召開任何會議即辦理停業,損害股東權利,之前函請公司
提供應交付之股東會議事錄及帳冊一事,亦拒不理會,因此
主張應撤銷公司登記,以免妨害市場經濟之發展。另據原董
事長李建昭之
繼承人請
律師代覆之函文則表示,已於108 年
12月25日及109 年1 月以陳述意見狀向貴院
民事庭表明已於
108 年12月24日經股東
非正式股東會議討論將申請復業及重
新改選董監事等,仍有繼續經營之意願
等情事…綜上,
本案
是否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
所稱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情事,由於陳述意見雙方各執一詞,且對公司是否繼
續經營看法迥異,是否應予裁定解散,仍請貴院本諸權責裁
處,本府均
予以尊重。」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09 年1 月17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4801830 號函可查。
⒉又相對人原董事長李建昭業於106 年7 月8 日死亡,其
繼承
人為其女兒李季珍、李冠儀,有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可參
,則依
民法第1148條規定,李建昭所持有相對人股份共21,0
00股即由李季珍、李冠儀繼承;而據李季珍、李冠儀於109
年1 月8 日及109 年2 月12日之陳述意見狀,可知相對人已
於109 年2 月3 日上午10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
○ 號4 樓之5 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包括李季珍、李
冠儀(持有股數21,000股)、黃煥成(持有股數21,000股)
、周傳福(其委託蘇勤文出席,持有股數21,000股)、盧俊
堯(持有股數5,000 股)(李季珍、李冠儀、黃煥成具股東
身分
暨持有股份數,均如上所述,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至周傳福、盧俊堯確具股東
身分且持有股數如上
所載,則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登記
案卷核
閱卷內股東名簿
無訛),出席股東所持有之股份總數
為68,000股,占相對人股份總數68%,該次股東臨時會並修
改公司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相對人目前董事為李季珍
、周傳福,監察人為李冠儀),
上開改選之董事亦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在前揭地點召開董事會,選任李季珍為董事長,
且經董事會決議申請公司復業並對外營業,以上有相對人股
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委託書
、董事會議事錄等
可考。
⒊本裁定審酌相對人先前雖有未正常營業且擅自歇業他遷之事
實,然公司停業、歇業之原因多端,獲利盈虧、經營人員是
否充足等原因均非無可能,且停業並非永久解散公司,
法令
亦設有復業之期限,在無其他
佐證相對人有何重大虧損或因
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下,自無從僅因公司停業,而
遽
認相對人之經營即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其次,在絕大多
數股東(以109 年2 月3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來說,出席股
東持股數占相對人股份總數68%,縱使要針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之事項進行決議,亦即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
之2 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程序上
亦無任何問題)仍有意願繼續經營公司之情形下,且亦已決
議申請復業、對外營業,考量經濟發展、股東意願等因素,
再參以目前雖無從知悉在相對人對外營業後,是否會有業務
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
然正因如此,更
足徵以現階段之證據而言,無從逕予認定相
對人經營必然會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自與公司法第11條
第1 項之要件有間;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其主張相對人經營
陷入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再提出其他事證,自
難認相對人
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四、
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認定相對人現階段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