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夏錫中
相 對 人 楊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啟鴻
上列
當事人間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淑冬會計師原選派擔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
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性質上屬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
,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
民法上之
委任契約,
僅
法律規定法院介入直接為公司選派委任而已,而依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之任一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
二、本院原依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即
聲請人之聲請
,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檢查人(108 年度聲字第82號),而王淑冬會計師希冀聲請
人或相對人先預付部分檢查費用,否則不願承接
本件檢查事
務,然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援引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檢查人
之
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
後酌定之」之規定,不願在法院踐行
上開程序前預付檢查費
用,但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
請求給付」之委任契約報酬後付原則規定,另
參酌檢查人具
體檢查前,檢查事務執行之多寡無法知悉,本院認尚不宜依
上開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徵詢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後酌定本
件之檢查費用,當亦無法
適當判斷可先預付之檢查費用,則
參照上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本院自應解任王淑
冬會計師之本件檢查人職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