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鐘大清會計師
相 對 人 明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添明
上列
當事人間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大清會計師原選派擔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
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以10
8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聲請人於10
8 年11月7 日函詢相對人針對欲執行之檢查範圍及相關酬金
之委任欲以確認,並要求預付部分酬金,
惟相對人委由仁頌
聯合
律師事務所於108 年11月8 日函覆
本件酬金宜由法院酌
定,亦即無法預收部分酬金,基於委任之意旨,雙方既無法
達成
合意,故聲請人無繼續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
爰聲請
辭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二、
按檢查人係在查核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
並由公司負擔
報酬(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參照),
參酌
公司法第97條、第192 條第4 項、第216 條第3 項等規定,
公司與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選派之檢查人間
應屬委任關係。又公司法或
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禁止法院選
派之檢查人辭去職務,且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其性質為委任關
係,依
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受選派人原即得隨時終止
委任
契約。另檢查人既係由法院選派,則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
自已足生辭任之效力。
三、
經查,本院前依
關係人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10
8 年8 月30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
上開
裁定附卷
可稽。又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能預付部分酬金,表明
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
揆諸前開說明,法院選派檢查人
依其性質為委任關係,且受選派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又檢查
人係由法院選派,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已足生辭任之效力
,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
請人聲請解任原選派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