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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鐘大清會計師 相 對 人 明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大清會計師原選派擔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 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以10 8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聲請人於10 8 年11月7 日函詢相對人針對欲執行之檢查範圍及相關酬金 之委任欲以確認,並要求預付部分酬金,惟相對人委由仁頌 聯合律師事務所於108 年11月8 日函覆本件酬金宜由法院酌 定,亦即無法預收部分酬金,基於委任之意旨,雙方既無法 達成合意,故聲請人無繼續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爰聲請 辭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二、按檢查人係在查核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並由公司負擔報酬(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參照),參酌 公司法第97條、第192 條第4 項、第216 條第3 項等規定, 公司與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選派之檢查人間 應屬委任關係。又公司法或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禁止法院選 派之檢查人辭去職務,且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其性質為委任關 係,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受選派人原即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另檢查人既係由法院選派,則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 自已足生辭任之效力。 三、經查,本院前依關係人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10 8 年8 月30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上開 裁定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能預付部分酬金,表明 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法院選派檢查人 依其性質為委任關係,且受選派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又檢查 人係由法院選派,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已足生辭任之效力 ,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 請人聲請解任原選派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