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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1815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8151號 債 權 人 照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富 債 務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佰零參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票號FY0000000、FY000   0000號支票2紙,雖均係於民國107年2月3日簽發,然債權人   均至107年2月14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   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   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 │本金(新臺幣) │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利息利率 │ ├───────┼───────────────┼─────┤ │3,504,490元  │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 ├───────┼───────────────┼─────┤ │1,302,370元  │民國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 ├───────┼───────────────┼─────┤ │2,228,064元  │民國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