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518號
債 權 人 旗威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望秦
債 務 人 淞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瑩芳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未明確表明
請求利息起算日,復未見
當事人有約定清償期限之記載,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
正利息起算日究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或民國107年2月1日,
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從而,債權人請求超過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之利息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