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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730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303號 債 權 人 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高明 債 務 人 永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勳瑜 債 務 人 李明華 一、債務人永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   零柒萬陸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李明華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   戶政事務所,此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因住所   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部分之聲   請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