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坤毅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家鴻
上
聲請人坤毅聯合工程有限公司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系爭支票已指明「莊維志」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
聲請人(發票人)仍
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
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
為受款人(即「莊維志」),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
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