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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催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坤毅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鴻 上聲請人坤毅聯合工程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莊維志」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   聲請人(發票人)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   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   為受款人(即「莊維志」),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   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