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全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戎美玲
上
聲請人全響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即全響企業有限公司)購買
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
(代收入傳票)。承上,聲請人所提供之書面證明應注意是否
複印清晰可辨聲請人及票據明細資料。
二、台端
聲請狀法定代理人書寫為「戎美玲」與狀底大小章「張
欽」不一致,法代為戎美玲抑或張欽,請具狀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