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翰昆
上
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請求
公示催告事
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系爭票據之公示催告
聲請狀所載之帳號「000-00000000」
,與掛失
止付通知書所載之帳號「00000000」不一致;同紙
系爭票據之公示催告聲請狀所載之金額「$315,605」,與掛
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帳號「$315,602」不一致,請具狀到院
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二、系爭票據之公示催告聲請狀所載之發票人「名聲印刷有限公
司」,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名昇印刷有限公司」不一
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三、系爭票據之公示催告聲請狀所載之帳號「00-00-000」,與
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帳號「00-000-000」不一致;請具狀
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四、系爭票據之公示催告聲請狀所載之發票人「永基工程行陳中
一」,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必奇營造有限公司金美鳳
」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五、承上,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
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六、釋明聲請人得為票據權利人之原因;若聲請人為代理人請提
出「公示催告」之
委任狀。
七、
裁判費肆仟元整。(可利用附件多元繳費單繳納規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