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稚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婷婷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7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
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許婷婷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5年3月22
日向聲請人借用1,44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
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上開借款自民國108
年8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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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三民 │中都 │四 │245 │ │396 │10000分之120 │
├─┼───┼────┼────┼────┼────────┼─┼──────┼───────┤
│2│高雄 │三民 │中都 │四 │246 │ │1,625 │10000分之120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292 │中都段四小段24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68.28 │電梯樓梯間│全部│ │
│ │ │ │005層樓房 │合計:68.28 │:5.04 │ │ │
│ │ ├───────────────┤ │ │ │ │ │
│ │ │市○○路○○○巷○○○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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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