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施貞印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
債務人士介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兆昇電
線電纜有限公司)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
國135年8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聲請人執有債務人士介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兆昇電線電纜
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25日簽發面額新台幣15,048,000
元、到期日民國107年12月27日之
本票乙紙,
詎屆期經提示
僅獲部分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三民 │灣愛 │ │234 │ │9365.05 │1552分之│ │
│ │ │ │ │ │ │ │ │5 │ │
├─┼───┼────┼────┼────┼────────┼─┼──────┼────┼──┤
│2│高雄 │三民 │灣愛 │ │000-0000 │ │3.28 │1552分之│ │
│ │ │ │ │ │ │ │ │5 │ │
├─┼───┼────┼────┼────┼────────┼─┼──────┼────┼──┤
│3│高雄 │三民 │灣愛 │ │000-0000 │ │0.23 │1552分之│ │
│ │ │ │ │ │ │ │ │5 │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 │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62.08 │ │全部│ │
│ │ │灣愛段234地號 │4層樓房 │合計:62.08 │ │ │ │
│ │804 ├───────────────┤ │ │ │ │ │
│ │ │大昌一路288巷3弄3號 │ │ │ │ │ │
│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