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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1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統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棠 相 對 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陳文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肆萬陸 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69,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08年2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46,983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