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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1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富國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康生 聲請人與相對人董嘉樑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5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7,562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以電話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亦有明定。故執票人必 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 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經查,本件聲請 人以電話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 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本件聲請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