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富國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康生
聲請人與
相對人董嘉樑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5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7,562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以電話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
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亦有明定。故執票人必
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
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經查,
本件聲請
人以電話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
請求付款,
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本件聲請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