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甘光華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仁貴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2492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1,990
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07
年7 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
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
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
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
經查,
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
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
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惟依聲請人
聲請狀、
陳報狀所稱於107 年7 月3 日
以
存證信函通知,再於同年7 月10日以電話提示催促兌付;
屢為電話催討,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等語,可知聲請人並未為
票據之現實提示,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
要件自有不備,聲請人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