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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1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光華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仁貴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2492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1,99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7 年7 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 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 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 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 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依聲請人聲請狀、陳報狀所稱於107 年7 月3 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再於同年7 月10日以電話提示催促兌付; 屢為電話催討,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等語,可知聲請人並未為 票據之現實提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 要件自有不備,聲請人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