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陳茂盛
相 對 人 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睿宸(原名:謝富丞)
相 對 人 詹靖霈(原名:詹淯璞)
相 對 人 謝承濂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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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001 │106年5月2日 │217,000,000 │155,501,572 │108年6月20日起至│
│ │ │元 │元 │清償日止,
按年息│
│ │ │ │ │百分之2.02計算之│
│ │ │ │ │利息。 │
├──┼──────┼──────┼──────┼────────┤
│002 │107年5月16日│40,000,000元│34,280,000元│108年6月20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按年息│
│ │ │ │ │百分之2.65計算之│
│ │ │ │ │利息。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