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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35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忠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孝忠 人 相 對 人 洪婉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 地,而相對人發票時之營業所、住所地均在屏東縣東港鎮, 顯非本院管轄,此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