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095號
聲 請 人 和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福
相 對 人 景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雅玲
人
相 對 人 曹常順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百元日息零點零
參參角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9426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17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
人於民國107年6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
尚欠新臺幣75,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每百元日息0.033角計算部分,依
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無
請求權
,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