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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40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095號 聲 請 人 和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相 對 人 景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雅玲 人 相 對 人 曹常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百元日息零點零 參參角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9426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17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 人於民國107年6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 尚欠新臺幣75,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每百元日息0.033角計算部分,依 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 ,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