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4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全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嘉聖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宏威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吳陳鳳蘭間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498元,到期日為民國108 年8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8年5月 3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41, 852元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 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