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322號
聲 請 人 立柏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健能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慶雄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
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24 號、71年度台上第3671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現實地出示
票據原本』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之謂。故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
之提示,依同法第12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
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自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
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一紙,於
民國108年4月9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
惟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出境,
迄未入境
,有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稽,聲請人顯無於108年4月9
日踐行提示程序之可能,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