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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4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322號 聲 請 人 立柏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能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陳慶雄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71年度台上第3671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現實地出示 票據原本』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之謂。故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 之提示,依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 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自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於 民國108年4月9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出境,未入境 ,有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顯無於108年4月9 日踐行提示程序之可能,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