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大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雅玲
代 理 人 陳勇良
相 對 人 莊月琴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簽
發之本票,票據號碼41322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
到
期日為民國108年1月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依票據法
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
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