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68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椀茹
相 對 人 林建伸
聲請人與相對人祥新網路工程有限公司、張椀茹、林建伸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椀茹、林建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椀茹、林建伸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祥新網路工程有限公司、
張椀茹、林建伸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元,到
期日為108年8月24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
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60,127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除相對人祥新網路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1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表
明祥新網路工程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何,該裁定已於10
8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今逾期
仍未據補正,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餘
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