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770號
聲 請 人 竣詠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國榮
相 對 人 新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韻涵
相 對 人 吳泳儀
相 對 人 余勝忠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
地,而相對人發票時之所在地及
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巿左營區
、屏東縣,顯非本院管轄,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