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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57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770號 聲 請 人 竣詠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相 對 人 新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韻涵 相 對 人 吳泳儀 相 對 人 余勝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 地,而相對人發票時之所在地及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巿左營區 、屏東縣,顯非本院管轄,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