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923號
聲 請 人 許啟鍾
相 對 人 瑞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智群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經核,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相對人瑞鴻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相對人王智群、王耀銘
非發票人,
按票據法第123條既
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
適用,聲請人對
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
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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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5923號 │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日 │票據號碼│
├──┼──────┼────────┼──────┼────┤
│001 │107年9月4日 │1,000,000元 │107年10月5日│0000000 │
├──┼──────┼────────┼──────┼────┤
│002 │107年9月4日 │1,000,000元 │107年10月5日│000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