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22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柏榮
相 對 人 陳黃月娌
聲請人與相對人明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陳柏榮、陳黃月娌間聲
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柏榮、陳黃月娌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其中之
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柏榮、陳黃月娌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明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榮、陳黃月娌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787,500元,到
期日為108年1月12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
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15,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除相對人明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於
108年1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表明明
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該裁
定已於108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
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應予駁回外,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