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6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22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柏榮 相 對 人 陳黃月娌 聲請人與相對人明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陳柏榮、陳黃月娌間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柏榮、陳黃月娌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其中之 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柏榮、陳黃月娌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明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榮、陳黃月娌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787,500元,到期日為108年1月12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 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15,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明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於 108年1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表明明 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該裁 定已於108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 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