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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6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29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尚和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馮錦芬 人 相 對 人 尚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馮錦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尚和發有限公司、林馮錦芬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 中之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尚和發有限公司、林馮錦芬連帶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尚和發有限公司、林馮錦 芬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 幣1,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5月20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 尚欠新臺幣921,3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尚和國際有限公司發票人,聲請人對之 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