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懿芳
相 對 人 興蘭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展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三七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06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63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
字第336 號)。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5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
字第307 號),已屬訴訟終結,
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8 年1月16日以雄院和107
司聲司化字第1297號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
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
迄未行使
權利,此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
憑,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