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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懿芳 相 對 人 興蘭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06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63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 字第336 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5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 字第307 號),已屬訴訟終結,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8 年1月16日以雄院和107 司聲司化字第1297號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 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 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 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