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相 對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 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8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本案訴訟業經成立和解,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 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 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