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淑卿
相 對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
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8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之
本案訴訟業經成立和解,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
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
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
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
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
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