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
原 告 張安宗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典油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
度救字第14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
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
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
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預納裁判費在案。
嗣上開事件於本院108 年度
勞訴字第72
號審理中,原告於第一審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故原
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5,648元(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3號裁定
參照)
。
惟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49元【計算式
:55,648×1/3=18,5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