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原 告 蘇宜彬
被 告 國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道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 年度救字第51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
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
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
嗣兩造於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
08號審理中,原告於第一審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故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3,968元。
惟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
首揭民事訴訟
法第83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7,989 元【計算式:23,968×1/3=7,989.3,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