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
原 告 葉正弘
被 告 正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水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8 年度救字第46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8 年度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
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兩造於本院108 年度
勞
訴字第87號審理中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三點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是
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第
一審裁判費12,880元,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24號裁定核定
在案,
合先敘明。
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93 元【計算
式:12,880×1/3=4,29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