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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施乃菁 相 對 人 展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昭傑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 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 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12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 費用新台幣(下同)壹仟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訛,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