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崧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忻愉
相 對 人 高雄巿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范揚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伍
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
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項目
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
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相對人於審判中提
起
反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建字第55號民事判決
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駁回相對人之反訴,並
諭
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提
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
本訴部分之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雄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負擔十分三,餘由崧驊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負擔。
」,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
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已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計算書:
┌──┬────┬───────┬──────────┐
│次序│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一 │一審裁判│497,672元 │由聲請人支出 │
│ │費 │ │ │
├──┼────┼───────┼──────────┤
│二 │一審裁判│92,080元 │由聲請人支出 │
│ │費 │ │ │
├──┼────┼───────┼──────────┤
│三 │一審鑑定│880,000元 │由聲請人支出 │
│ │費 │ │ │
├──┼────┼───────┼──────────┤
│四 │二審裁判│628,104元 │由聲請人支出 │
│ │費 │ │ │
├──┼────┼───────┼──────────┤
│五 │二審裁判│69,810元 │由相對人支出 │
│ │費 │ │ │
├──┴────┴───────┴──────────┤
│附註: │
│㈠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聲請人於一審勝訴,而相對人並未│
│ 上訴之新臺幣(下同)12,597,047元,該部分之裁判費11│
│ 7,184元【計算式:(497,672+92,080)×(12,597,047│
│ /(54,219,518+9,191,000))=117,183.7 ,元以下四│
│ 捨五入】,
上開費用因係相對人敗訴,按
首揭說明,自應│
│ 由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
│㈡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第二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
│ 980,672 元【計算式:(497,672+92,080)+880,000+│
│ 628,104-117,184=1,980,672 】,此部分費用應由相對│
│ 人負擔其中之594,202元【計算式:1,980,672×3/10=59│
│ 4,201.6,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費用中,其中反訴之上訴裁判費49│
│ 9,536 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另相對人就本訴之上訴裁│
│ 判費69,810元,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其中之48,867元【│
│ 計算式:69,810×7/10=48,867】。 │
│㈣按首揭說明,就兩造所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相互
予以│
│ 抵銷,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2,51│
│ 9元【計算式:117,184+594,202-48,867=662,519】,│
│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