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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崧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忻愉 相 對 人 高雄巿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范揚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伍 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 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 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 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相對人於審判中提 起反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建字第55號民事判決 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駁回相對人之反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 本訴部分之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雄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負擔十分三,餘由崧驊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負擔。 」,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 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已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計算書: ┌──┬────┬───────┬──────────┐ │次序│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一 │一審裁判│497,672元 │由聲請人支出 │ │ │費 │ │ │ ├──┼────┼───────┼──────────┤ │二 │一審裁判│92,080元 │由聲請人支出 │ │ │費 │ │ │ ├──┼────┼───────┼──────────┤ │三 │一審鑑定│880,000元 │由聲請人支出 │ │ │費 │ │ │ ├──┼────┼───────┼──────────┤ │四 │二審裁判│628,104元 │由聲請人支出 │ │ │費 │ │ │ ├──┼────┼───────┼──────────┤ │五 │二審裁判│69,810元 │由相對人支出 │ │ │費 │ │ │ ├──┴────┴───────┴──────────┤ │附註: │ │㈠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聲請人於一審勝訴,而相對人並未│ │ 上訴之新臺幣(下同)12,597,047元,該部分之裁判費11│ │ 7,184元【計算式:(497,672+92,080)×(12,597,047│ │ /(54,219,518+9,191,000))=117,183.7 ,元以下四│ │ 捨五入】,上開費用因係相對人敗訴,按首揭說明,自應│ │ 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 │㈡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第二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 │ 980,672 元【計算式:(497,672+92,080)+880,000+│ │ 628,104-117,184=1,980,672 】,此部分費用應由相對│ │ 人負擔其中之594,202元【計算式:1,980,672×3/10=59│ │ 4,201.6,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費用中,其中反訴之上訴裁判費49│ │ 9,536 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另相對人就本訴之上訴裁│ │ 判費69,810元,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其中之48,867元【│ │ 計算式:69,810×7/10=48,867】。 │ │㈣按首揭說明,就兩造所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相互予以│ │ 抵銷,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2,51│ │ 9元【計算式:117,184+594,202-48,867=662,519】,│ │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