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正光 相 對 人 張中周       張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92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 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99年度存字第127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