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正光
相 對 人 張中周
張明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92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
間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
復於訴訟
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其權利,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99年度存字第127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
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