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永癸 相 對 人 龍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 同)106年度雄簡字第95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其於一審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 ,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改 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 已確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 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業已提出,合先敘明。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4,47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附註: │ │㈠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聲請人於一審敗訴而未上訴之新臺│ │ 幣(下同)163,875元,此部分之裁判費為1,775元【計算式│ │ :4,740×(163,875/437,580)=1,775.1,元以下四捨五 │ │ 入】,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㈡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部分之裁判費為2,965元【計算式:4,7│ │ 40-1,775=2,965】,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之890 元│ │ 【計算式:2,965×3/10=889.5,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第二審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其中之3,129元【計算式:4│ │ ,470×7/10=3,129】。 │ │㈣經以上述聲請人、相對人各自所應負擔之數額予以抵銷後,│ │ 聲請人尚應負擔2,239元【計算式:3,129-890=2,239】,│ │ 準此,則聲請人應賠償予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39 │ │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