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
法定
代理人 李永癸
相 對 人 龍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
同)106年度雄簡字第95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其於一審敗訴之部分提起
上訴
,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改
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
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
已確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
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業已提出,
合先敘明。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4,47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附註: │
│㈠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聲請人於一審敗訴而未上訴之新臺│
│ 幣(下同)163,875元,此部分之裁判費為1,775元【計算式│
│ :4,740×(163,875/437,580)=1,775.1,元以下四捨五 │
│ 入】,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㈡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部分之裁判費為2,965元【計算式:4,7│
│ 40-1,775=2,965】,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之890 元│
│ 【計算式:2,965×3/10=889.5,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第二審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其中之3,129元【計算式:4│
│ ,470×7/10=3,129】。 │
│㈣經以上述聲請人、相對人各自所應負擔之數額
予以抵銷後,│
│ 聲請人尚應負擔2,239元【計算式:3,129-890=2,239】,│
│ 準此,則聲請人應賠償予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39 │
│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