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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蔡崇順 相 對 人 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聲請人起訴, 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判決 聲請人敗訴,並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 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勞 簡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 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7,110元,合 計11,850元,有收據二份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 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5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