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蔡崇順
相 對 人 連海船舶裝卸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松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聲請人起訴,
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判決
聲請人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
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勞
簡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
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7,110元,合
計11,850元,有收據二份在卷
可稽。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
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5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