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原   告 王若權 原告與被告大統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 年度救字第113 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大統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 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113 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該事件經原告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 第113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10 元,因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3 元(計算式:6,610×1/3=2,20 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