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原 告 王若權
原告與
被告大統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
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 年度救字第113 號)
,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大統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
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113 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原告於
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
第113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10 元,
惟因其於第
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3 元(計算式:6,610×1/3=2,20
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