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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相 對 人 皇升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煌 相 對 人 鍠昇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煌 相 對 人 皇成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肆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相對人曾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 令(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司促字第893號),惟聲請人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五、訴訟費用6/7 由被告負擔 ,1/7 由原告皇升輪胎有限公司負擔。」,兩造均不服,分 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 皇升輪胎有限公司、鍠昇輪胎有限公司、皇成輪胎有限公司 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月8日 雄院和108 司聲司松字第29號通知命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 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9,585 元;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 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按上開確定 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聲請人所應賠償予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為2,664元【計算式:(7,380+1,500)×3/10=2,664】 ;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則為6,710 元【計算式 :9,585×7/10=6,709.5,元以下四捨五入】,予以抵銷之 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46 元 【計算式:6,710-2,664=4,04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