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聰聯
相 對 人 皇升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煌
相 對 人 鍠昇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煌
相 對 人 皇成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肆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相對人曾聲請對聲請人發
支付命
令(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司促字第893號),
惟聲請人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五、訴訟費用6/7 由
被告負擔
,1/7 由原告皇升輪胎有限公司負擔。」,兩造均不服,分
別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
上訴人
皇升輪胎有限公司、鍠昇輪胎有限公司、皇成輪胎有限公司
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
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月8日
雄院和108 司聲司松字第29號通知命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
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已遵期提出,
合先敘明。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9,585 元;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
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按
上開確定
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聲請人所應賠償予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為2,664元【計算式:(7,380+1,500)×3/10=2,664】
;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則為6,710 元【計算式
:9,585×7/10=6,709.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予以抵銷之
後,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46 元
【計算式:6,710-2,664=4,04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