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清池
相 對 人 日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俞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債務人依
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而供擔保者,
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
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
金,初不問債務人之
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7 年度司裁全字第989 號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
幣20,131,29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23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裁定廢棄並
駁
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裁
全字第989 號、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312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
字第174號裁定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
查核屬實,上開假扣押裁定既被廢棄確定,該為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