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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相 對 人 日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俞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 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7 年度司裁全字第989 號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 幣20,131,29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23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裁定廢棄並駁 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裁 全字第989 號、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312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 字第174號裁定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上開假扣押裁定既被廢棄確定,該為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